遗嘱
- 遗嘱 Will
立遗嘱人按《遗嘱条例》(第 30 章)签立、在其身故后才生效的书面文件,用以处置遗产、委任执行人并可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生前可随时撤销;只处置身故时属于遗产的资产。香港口语称"平安纸"。
- 立遗嘱人 Testator
签立遗嘱的人。须年满 18 岁并在签立时精神上有行为能力(第 30 章第 4 条)。
- 遗嘱附件 Codicil
对现有遗嘱作补充或修改的文件,须按与遗嘱相同的形式签立与见证。常用于更换执行人或调整个别遗赠而不重写全份遗嘱。
- 见证人 Attesting Witness
在立遗嘱人签署或确认签署时同时在场、并在其面前签署的两名或以上人士(第 5 条)。见证人或其配偶在遗嘱中的遗赠无效(第 10 条)。
- 遗嘱执行人 Executor
遗嘱委任、负责在立遗嘱人身故后收集遗产、清偿债务并按遗嘱分配的人。权力自身故时起,但须以遗嘱认证书向第三方证明。申请承办书的执行人最多 4 名、须年满 21 岁。
- 撤销 Revocation
使遗嘱失效的行为:签立新遗嘱或附件、按遗嘱方式签立撤销声明、有意销毁(第 14 条);结婚一般自动撤销先前遗嘱(第 13 条)。在遗嘱上划线而未按遗嘱方式签署不构成撤销。
- 特定遗赠 Specific Gift
遗嘱中把特定资产(某单位、某保单、某批股份)给予特定人的遗赠。资产在身故时已不存在则遗赠失效(ademption)。
- 剩余遗产 Residuary Estate
清偿债务、费用、税款与特定遗赠后余下的全部遗产。遗嘱没有剩余遗产条款时,余下部分按第 73 章作部分无遗嘱继承分配。
- 宽免权 Dispensing Power
《遗嘱条例》第 5(2) 条赋予法院的权力:文件虽不符合第 5(1) 条的形式要求,但法院信纳其无合理疑点地体现死者的遗嘱意愿时,可视为有效。须向法院申请并举证。
遗产承办
- 遗产承办书 Grant of Representation
高等法院发出、授权遗产代理人处理死者香港遗产的文件的统称,包括遗嘱认证书、遗产管理书与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口语"承办纸"。
- 遗嘱认证书 Grant of Probate
有有效遗嘱且执行人申请时发出的承办书,证明遗嘱有效并确认执行人身份。
- 遗产管理书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时发出的承办书,授权按第 73 章优先次序申请的管理人处理遗产。有遗嘱但无执行人可用时,发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
- 遗产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统称,以受信人身份收集、管理与分配遗产,须保存账目并向受益人交代。
- 遗产承办处 Probate Registry
高等法院登记处下处理非争议性承办申请的单位,位于金钟道 38 号高等法院大楼低层三楼。申请须亲身递交。
- 资产表 Form N4.1(Schedule of Assets and Liabilities)
申请承办书时须核实并申报的死者香港资产与负债清单,2006-02-11 或之后身故的由申请人自行核实;不包括香港以外的资产。
- 入禀费与誊写费 Filing Fee and Engrossment Fee
申请承办书的两项法院费用:入禀费 HK$265、誊写费 HK$72(2006-02-11 或之后身故者不再按遗产值收处理费)。来源:遗产承办处指南 2023-02 版。
- 知会备忘 Caveat
向遗产承办处提交、在 6 个月内阻止发出承办书的文件(可续期),用于对遗嘱效力或申请人资格有异议时;提交后程序转为争议性。
- 擅自处理遗产 Intermeddling
未取得承办书或法定豁免文件而处理死者遗产的行为,属《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 60K 条的罪行,可被检控与罚款。
- 确认通知书 Confirmation Notice
民政事务总署就只含现金、不超过 HK$50,000、无债务且 2006-02-11 或之后身故者的遗产发出的通知书,确认处理该遗产豁免擅自处理遗产条文。不是承办书,银行自行决定是否凭以付款。
- 遗产管理官 Official Administrator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当然身份,对通常不超过 HK$150,000、只含现金、单名户口或强积金的遗产按第 10 章第 15 条以简易方式管理,收取 5%、2.5%、1% 分段佣金。
- 查视银行保险箱必要性证明书 Certificate for Necessity of Inspection of Bank Deposit Box
民政事务总署向持有钥匙的执行人、有优先权管理遗产的人或联名租用人发出的证明书,用以在民政事务总署人员见证下查视死者保险箱并编制清单;10 个工作天内发出。
- 发放款项必要性证明书 Certificate for Necessity of Release of Money
民政事务总署按第 10 章第 60B 条发出的证明书,让合适人士从死者单名银行户口提取款项支付殡仪费用,须在支付殡仪服务前申请。
- 执行人年度 Executor's Year
普通法惯例下遗产代理人完成分配的一般预期期限,约为身故后 12 个月;非硬性,因申索或合理原因可延后;一般遗赠自期满起计息。
- 加盖印章 Resealing
按第 10 章第 49 条,把指明英联邦法域发出的承办书交香港遗产承办处盖章后在香港生效的程序,免去重新申请。
无遗嘱继承
- 无遗嘱继承 Intestacy
身故时没有有效遗嘱或遗嘱未处置全部遗产,剩余遗产按《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73 章)第 4 条法定顺序分配的情形。
- 法定遗赠 Statutory Legacy
第 73 章第 4 条给尚存配偶在个人动产之外的固定金额:有子女时 HK$500,000,无子女但有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时 HK$1,000,000;余下遗产再分一半。
- 个人动产 Personal Chattels
第 73 章下尚存配偶优先取得的家具、衣物、首饰、车辆、书籍等个人用品,不包括营业用物品、投资与金钱。
- 法定信托 Statutory Trusts
第 73 章第 5 条下,未满 18 岁子女的份额由遗产管理人持有至其 18 岁或结婚的信托安排,期间只能用于子女的供养与教育。
- 无主财产 Bona Vacantia
死者没有任何第 73 章所列亲属时,遗产归政府的情形(第 4(8) 条);政府可酌情为受死者供养的人作出给养。
- 合理经济给养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 481 章)下,配偶、前配偶、子女、被视为家庭子女的人或受死者供养的人,在承办书发出后 6 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从遗产取得的给养。
- 婚姻居所权 Right to Acquire Matrimonial Home
第 73 章附表 2 下,尚存配偶可在首份承办书发出后 12 个月内书面要求以自己的份额抵取属于遗产的婚姻居所,超出部分补差额。
保单与受益人
- 保单持有人 Policy Owner
拥有保单并可退保、提取、转让、指定或更改受益人的人(投保人)。持有人先于受保人身故时,保单属持有人遗产。
- 受保人 Life Insured
保单以其生命为标的的人,其身故触发身故赔偿。可与持有人、受益人不同。
- 受益人指定 Beneficiary Nomination
保单持有人在保单内指示保险公司在受保人身故时把身故赔偿付给指定人士及比例的安排。有指定时赔偿不经承办、不属遗产;分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两类。
- 身故赔偿 Death Benefit
受保人身故时保险公司按保单支付的款项。付给指定受益人的不属遗产;未指定或指定为遗产的,付给遗产代理人。
- 第 182 章第 13 条信托 Statutory Trust under s.13 Cap. 182
《已婚者地位条例》下,由本人以自己生命投保、写明为配偶或子女利益的保单所构成的法定信托;信托未履行前保险金不属受保人遗产、不用于清偿其债务。
- 更改受保人 Change of Life Insured
部分长期终身寿险的合同功能:在一定年期后把受保人改为另一人,保单与现金价值延续。次数、年龄与核保限制以保险公司条款为准。
- 保单拆分 Policy Split
部分保单的合同功能:把一份保单按比例拆成多份独立保单,各自指定持有人、受保人与受益人。条款与费用以保险公司文件为准。
- 保险金信托 Insurance Trust
把保单受益人指定为受托人,受保人身故后由受托人按信托契据分期或附条件地把赔偿付给家人的安排;用于受益人未成年、不善理财或身在海外的情形。
联名与信托
- 生存者取得权 Right of Survivorship
联权共有人之一身故时,其权益自动归尚存一方的法律后果;该资产不属遗产、不经承办、不受遗嘱处置。
- 联权共有 Joint Tenancy
两人或以上对同一资产享有同一、不可分割权益的持有方式,具生存者取得权;物业上俗称"长命契"。任何一方可单方面分割为分权共有。
- 分权共有 Tenancy in Common
各共有人按份额持有、份额可不等并可单独转让的持有方式;一方身故时其份额属遗产,按遗嘱或无遗嘱继承流转。
- 归复信托推定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普通法推定:资金全部由一方存入的联名户口,另一方若只是为方便被加入,资金实益上仍属出资方,死后归入其遗产。夫妇之间的联名倾向推定为共同拥有。
失能安排
- 持久授权书 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EPA)
按《持久授权书条例》(第 501 章)用订明表格签立、在授权人失去精神行为能力后仍然有效的授权,只覆盖财产与财务事务;须在注册医生与律师面前签署,失能时向高等法院注册。
- 受权人 Attorney(under an EPA)
持久授权书委任、替授权人处理财产与财务事务的人;须年满 18 岁、非破产,或为信托公司;须保存账目并以授权人利益行事。
- 注册 Registration(of an EPA)
受权人有理由相信授权人正在或已经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时,按第 501 章第 9 条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把授权书登记入册的程序;费用 HK$440,须提交正本、核证副本与见证人执业证明书副本。
- 产业受托监管人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没有持久授权书的人失去精神行为能力时,家人按《精神健康条例》(第 136 章)第 II 部向高等法院申请委任、替其管理财产的人;程序与费用高于事前签立持久授权书。
- 预设医疗指示 Advance Medical Directive(AMD)
订立人在精神上有能力时以书面预先拒绝在特定病况下接受指明维持生命治疗的指示;自 2026-07-31 起按《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具成文法效力,须两名见证人(一名注册医生,均非利害关系人)。
- 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 DNACPR Order
由两名注册医生(至少一名专科)按条例订明表格签发、指示医护人员与施救者不对病人施行心肺复苏术的命令;适用于院外场景。
跨境与税务
- 住所 Domicile
普通法上决定动产继承适用哪一法域法律的联系因素;2009-03-01 或之后身故者按《住所条例》(第 596 章)判断。与国籍、居留权不同。
- 继承权公证 Notarisation of Succession Rights(继承公证)
内地公证处就继承人身份与份额出具的公证书,是内地房产过户与大额存款提取的通常前提。各地材料与收费以办理地公证处为准。
- 中国委托公证人 China-Appointed Attesting Officer
经司法部考核委任的香港执业律师,就香港发生的法律行为与文件出具公证文书,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后供内地机关使用。
- 《民法典》法定继承顺序 Statutory Order under the Civil Code
内地《民法典》第 1127 条: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原则上均分。与香港第 73 章的配偶优先规则不同。
- 遗产税 Estate Duty
香港曾按《遗产税条例》(第 111 章)征收的税,自 2006-02-11 起废除;该日或之后身故者无须缴付,也无须取得清妥证明。
- 转让文书 Assent
遗产代理人把遗产内的物业转给受益人所用的文书。转给应得受益人的一般不按从价印花税征收;超出应得份额的分配曾引发争议,以印花税署口径为准。
资料来源与日期
- 《遗嘱条例》(第 30 章) — 电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 · 现行版本
-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 10 章)与《非争议性遗嘱认证规则》(第 10A 章) — 电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 · 现行版本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73 章) — 电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 · 现行版本
- 《持久授权书条例》(第 501 章) — 电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 · 现行版本
- 遗产承办处——非争议性遗产承办实务指南 — 香港司法机构 · 2023-02
- 遗产受益人支援服务 — 民政事务总署 · 2026-07-21(最后检视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继承 — 中国政府网 · 2020-06-01
引用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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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传承编辑部(2026). 《香港传承规划术语表(中英对照)》. legacyplanning.hk. https://legacyplanning.hk/glossary/(访问日期:YYYY-MM-DD)